马鞍山市一企业总经理涉嫌三项罪名 庭审控辩激烈
1月16日上午,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了由雨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安徽五瑞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耿德仓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一案,同案的还有三人被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天的庭审,控辩双方辩论激烈。被告人耿德仓聘请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建设出庭为其辩护。法庭限制旁听人数。本网记者旁听了庭审。五瑞矿业公司总经理被诉三项罪名
公诉方公诉称:2007年9月8日上午,马鞍山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7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对其公司尾矿库1号蓄水池东南帮边坡进行修坡作业。被告人耿德仓见状,以金鑫公司在安徽五瑞矿业有限公司获得探矿权的地域内偷矿为由,指使先期到达现场的的被告人王某、许某、尹某、邓某(另案处理)对现场的车辆、机械进行拦阻。耿德仓要现场的一辆“皖E07667”货车驾驶员将所装运的土石倒掉,驾驶皖“E09106”货车驾驶员洪光道称土石倒掉挡了路,后面车辆不能通行,耿德仓上前一巴掌打在洪面部,洪被打后蹲在地上,耿用一只手按住洪的头,另一只手持一块石头击打洪的头部,致洪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马鞍山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洪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随后,耿德仓将一辆准备下塘口的“皖E9107”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208元)。又指使王某等人拔挖掘机油管、砸挖掘机玻璃。王某即在现场找到一把铁锹,许某、尹某等用石块将一台“卡特”330D型挖掘机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882元)、边三角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5128元)。此时,向山派出所处警民警王家龙、侯海滨及协警吴尚文(均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见耿德仓与金鑫公司生产负责人在争吵并欲殴打王某某,侯海滨、吴尚文即从耿德仓身体二侧拉住耿的胳膊,拉扯中吴尚文右耳被耿打中。事发后,耿德仓被增援的民警和现场处警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德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11000余元,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许勇、尹祯参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德仓、王某、许某、尹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耿德仓一人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罪与非罪 庭审控辩激烈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辩护称:我对本案的总体意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加两个罪名于耿德仓,应予推翻;耿德仓的故意轻伤虽然构成,但起因系报案人金鑫公司的非法盗采矿石而引发,金鑫公司的非法行径非但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相反还作为合法者得到了有关机关的保护,此举,损害和贬低了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应有的地位和威信,必须予以纠正。
对公诉机关指控耿德仓犯防害公务罪指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耿德仓在向山派出所处警民警王家龙、侯海滨及协警吴尚文(均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时其正与金鑫公司生产负责人王某某在争吵并欲殴打王某某,侯海滨、吴尚文即从耿德仓身体两侧拉住耿德仓的胳膊,拉扯中吴尚文右耳被耿打中,耿德仓属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防害公务罪。
在这项指控中,客观事实和证据表明,起诉书所称的吴尚文是“协警”、“民警”,耿德仓使用了“暴力”的方法,均属不实之词,此罪名是强加于耿德仓的,不能成立。
辩护人依据我国法律指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防害公务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明确吴尚文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能否得以成立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辩护人认为吴尚文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从以下证据中得到印证。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吴尚文是向山镇党委、向山镇政府2004年10月8日招聘的社区专职治安员,且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优先。这个证据表明,招聘部门是向山镇党委、政府,被招聘人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辩护人指出,作为甲方的向山镇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作为乙方的吴尚文在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安排吴尚文为专职治安员,吴尚文必须按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的要求开展工作,即进行夜间巡逻。第四条约定:吴尚文的月基本工资400元,养老、失业及绩效考核工资,保险补贴200元(保险由个人自行办理)。这个证据表明:作为甲方的向山镇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办公室是一个非常设的机构,在政府人事部门的编制办是没有编制的。而乙方的吴尚文作为专职治安员的工作仅是夜间巡逻,但在2007年的9月8日吴尚文是上午到烤山矿场的,此举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吴尚文每月只能领取600元的工资及补贴,还要自行办理保险。
吴尚文2007年9月10日的证言也称自己是向山派出所的治安员。以上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吴尚文不是起诉书所称的协警、民警,而只是与向山镇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招聘的治安员。因此,吴尚文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耿德仓也没有以暴力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耿德仓不构成防害公务罪。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耿德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耿德仓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价值208元),指使王某等人拔挖掘机油管,砸挖掘机玻璃,王某、许某、尹某等人用石块将卡特330D型挖掘机前挡风玻璃(价值5882元),边三角玻璃砸碎(价值5128元),他们共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本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
第一个方面,耿德仓独自砸碎的货车玻璃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耿砸碎的玻璃,经鉴定价值为208元,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毁坏财物罪是以公私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被毁坏的财物数额的大小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从目前的《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考量,都没有将208元的数额归入数额较大的范围而要求予以定罪科刑。因此,耿德仓独自毁坏的财物数额208元不构成所控之罪。
第二个方面,耿德仓是否对王某等人有“指使”而导致王某等人毁坏1万多元的财物从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对1万多元的数额负责。
辩护人从本案的证据得知,耿德仓没有对王某等人的砸毁玻璃有“指使”的体现,因而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王某等人的行为及结果应由他们自行负责。
证据表明,耿德仓与王某等人不存在共同的犯意,没有因“指使”而连接王某等人砸玻璃形成的共同行为结果,耿德仓没有对王某等人说过要他们去砸挖机玻璃。王某、尹某的证言反映了他们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是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所摒弃的,即以刑讯逼供和以威协、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了明文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许某陈述的砸挖机玻璃是王某叫他干的,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综上,耿德仓独自砸碎的玻璃价值208元,不在数额较大的范畴内,被指控为共同的犯罪,耿德仓未指使王某与尹某、许某等人所独立实施的行为,他们的行为本身,只能由他们自行负责,不能移花接木搬到耿德仓的身上从而要求耿以共犯来对待。因此,耿德仓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起诉书指控,在2007年9月8日上午,金鑫矿业公司根据市安监局第17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对其公司尾矿库1号蓄水池东南帮边坡进行修坡作业,耿德仓见状,以金鑫公司在安徽五瑞公司获得探矿权的地域内偷矿为由,打了洪某某,致使该洪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说。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耿德仓犯有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耿德仓对洪某某的伤害是因金鑫公司的非法盗采矿石而引发,耿德仓应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5年6月15日颁发的《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所规定的精神,伤害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会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耿德仓对洪光道的伤害因制止金鑫公司的非法盗采矿石而引起,因洪某某是装载、运输矿石的卡车司机,耿德仓对洪某某的伤害所造成的结果,愿意赔偿,且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消除,故依法可对耿德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中的金鑫公司以建蓄水池为名,进行非法盗采矿石为实的行径是引发案件的导火索。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8月3日,耿德仓所在的安徽省五瑞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探转(2007)044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对何守清与五瑞公司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予以批准,至此,五瑞公司取得了烤山至池库一带的铁矿详查的探矿权。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此后,金鑫公司以执行马鞍山市安监局下发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蓄水池的东南帮边坡过陡的名义,进入五瑞公司的探矿权区域非法采挖矿石,耿德仓作为五瑞公司的负责人,以五瑞公司的名义向马鞍山市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报告但未见成效,金鑫公司的盗采矿石遂越演越烈,耿德仓从维护五瑞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制止金鑫公司的非法行径而采取了自卫行动,虽然耿德仓伤害洪某某的自卫行为触犯了法律,但耿德仓的行为确实属于事出有因。
2008年1月11日,辩护人向法庭递交“证据调取申请书”,申请法庭向雨山区安监局调取对马钢设计院于2005年5月编制的《方案补充设计》有无批复文书。1月15日,主审法官告诉辩护人,已去过雨山区安监局,该局局长称针对《方案补充设计》没有批复文件。至此,辩护人才知道2005年4月26日雨山区安监局雨安监(2005)9号《关于马鞍山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设计审查的批复》是仅针对金鑫公司2005年3月28日的《尾矿库开工报告》和2004年12月马钢设计院编制的《方案设计》而作出的。而在此之后的金鑫公司自己要求增设的1、2号蓄水池没有经过安监局的批准,联系到本案证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白庆荣在2007年9月8日回答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的问答,纯属推托之词。
诚然,耿德仓虽为维护五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耿德仓毕竟是为制止金鑫公司的非法盗采矿石行径在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未果的状态下被迫采取的无奈行为,就违法犯罪要受到惩罚的一致性而言,耿德仓的行为是要受到追究的,但金鑫公司的行为为什么非但没受到制裁,相反还能得到保护呢?
耿德仓其人
耿德仓在起诉书中被指在2000年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两年六个月,这确实是个客观事实。但更多的是,耿德仓在被解除劳教后,自己创业走出了一条致富路,且在致富之后不忘对社会有所回报,对公益事业有所贡献。
耿德仓作为和县和雨山区的政协委员对推进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但公诉机关今天没有举证自己在证据目录中的“雨山区政协证明耿德仓平时表现”的文字材料,辩护人表示遗憾。
据不完全统计,耿德仓在创业期间,为爱心工程中的贫困学生捐资10万元,为建和县的功桥乡小学捐资20万元,为建向丹公路向雨山区工商联捐资30万元,为建大旬塘到小旬塘的道路向向山镇政府捐资60万元,从这些数字和举措中,我们可以判断,耿德仓今天作为被告人的他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恰恰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对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牛志林)
编后:编辑完马鞍山市一企业总经理涉嫌三项罪名被公诉一文,编辑电话连线金鑫公司总经理白庆荣,对盗抢五瑞公司矿石和向向山派出所有关领导行贿一事予以否认,在此案件中,雨山区安全生产局扮演了一个不光彩的角色,向山派出所原副所长(现调离银塘镇派出所)在向山派出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从事矿石经营,并从耿德仓处非法获取3000元好处费,不仅如此,向山派出所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做好为企业服务工作,也没有处理好群众的投诉善后工作,此次事件,向山派出所负有不能可推卸的责任。就此案,编辑希望雨山区法院公正司法,还法律和事实已个公道。 斗争?还是争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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