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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案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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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27 09: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您正在浏览[时光机]频道,这篇文章记录了从6123 天前开始的旅程,提醒您:时光易逝,但回忆永存。
“文王”没有仿冒“古井贡”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井贡酒公司)“古井贡”商标系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淡雅型古井酒”酒瓶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立体商标,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古井贡酒公司发现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文王酿酒公司)生产的“嘉宾文王贡酒”酒瓶与“淡雅型古井酒”酒瓶的造型及颜色相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遂诉请法院判令:文王酿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在省内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省高院终审认为,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淡雅型古井酒”的包装装潢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属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淡雅型古井酒”外包装盒与文王酿酒公司的“嘉宾文王贡酒”外包装盒完全不同,不具可比性。“嘉宾文王贡酒”的包装装潢与“淡雅型古井酒”的包装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文王酿酒公司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科生物诉长春金赛药业 消除不正当竞争

  安徽安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科公司)系汉字“安苏萌”及大写英文字母AN-SOMONE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等。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赛公司)与安科公司生产相同种类的生物药品。安科公司发现金赛公司注册的ansomone域名的主要部分ansomone与安科公司注册商标中的ANSOMONE英文字母仅存在大小写之分,故意造成与安科公司提供的产品相混淆,主观上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安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省高院终审判决:金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科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驳回安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粮”商业秘密被泄侵权人赔巨款

  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粮公司)系从事粮油、食品、纺织品等进出口业务的国有外贸公司。杨某、魏某、张某、刘某、赵某、曹某均为该公司职员,从事服装、纺织品外贸出口业务。安粮公司与这6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他们在未按规定程序办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相继离开原单位,并秘密转移业务资料。安粮公司发现他们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与吕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安粮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以安徽吉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吉美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外贸业务,遂诉至法院。

  本案经合肥市中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吉美公司等8个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不得使用安粮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就涉案商业秘密承担对第三人永久保密义务,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发表或实施损害安粮公司的言论和行为;杨某和曹某等6人向安粮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任职期间给安粮公司造成的亏损22万余元;杨某、魏某和张某、刘某、赵某、曹某分别赔偿安粮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奇瑞”诉赵申苓自愿达成和解

  赵申苓拥有“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其特征是,在目前汽车尾部的“刹车灯”位置上,安装红色的“圆环状刹车灯”来取代传统的“普通刹车灯”,并以醒目的圆环状红光来显示汽车的刹车状态。其发明目的是能醒目地显示车辆所处的刹车状态,从而使行车更安全。2005年11月14日,赵申苓向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发函称:“奇瑞QQ”的“圆环状刹车灯”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奇瑞公司遂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本案经省高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申苓不得就其享有专利权的“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发明向奇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权利;奇瑞公司撤回对上述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魏玉龙诉“精祥”“汇通” 最终握手言和

  魏玉龙拥有挖掘机仪表(WZB201A型)外观设计专利权。魏玉龙发现安徽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工程公司)销售由广西南宁市精祥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精祥仪表公司)生产的WZB202型挖掘机数字监控仪表,该WZB202型挖掘机数字监控仪表与自己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一致。遂诉请法院判令:精祥仪表公司立即停止制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汇通工程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对精祥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经省高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精祥仪表公司停止侵权并自愿给付魏玉龙14万元;魏玉龙放弃对汇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六福”欲阻“口子福”法院不支持

  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六福酒业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了“福”商标。去年1月18日,金六福酒业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口子酒业公司)发送公函称,其是“福”酒的全国惟一总经销商,口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包装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犯了金六福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口子酒业公司收到函后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口子酒业公司遂请求法院确认其使用“口子福”不侵犯“金六福”和“福”字商标专用权。

  淮北市中院审理认为,口子酒业公司“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金六福酒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福”商标在产品上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口子酒业公司“口子福”酒的“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且口子酒业公司使用的“福”字与金六福酒业公司的“福”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据此判决:确认口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金六福酒业公司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上海“威盛亚”芜湖“威盛亚”更名

  美国普利马克RWP控股公司于1998年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威盛亚”、“WILSONART”等4个商标,并授权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威盛亚)在中国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追究商标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芜湖威盛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芜湖威盛亚)在其网页、《现代资讯》刊物、宣传手册上均宣称其是注册于中国香港的“美国威盛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惟一一家授权生产销售理化板、物理板的单位,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图案商标。上海威盛亚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将“威盛亚”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现代资讯》和互联网上作出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经芜湖市中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芜湖威盛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芜湖威盛亚于2008年1月31日前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威盛亚”字号予以变更,如逾期办理变更登记,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芜湖威盛亚立即停止网络宣传侵权行为,并在《现代资讯》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上海威盛亚经济损失1.5万元。

  “重光”诉翟勇停止商标侵权

  重光产业株式会社(下称重光株式会社)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味千”文字及图形服务商标,用于临时流动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部、酒吧间。“味千”商标注册后,在中国内地许多城市开设了多家“味千”拉面餐馆。通过品牌经营和广告宣传,“味千”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重光株式会社发现个体工商户翟勇开设的“芜湖市千味日式面馆”,使用与其相同的“味千”注册商标,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并在当地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

  芜湖市中院审理认为,翟勇在经营场所使用“千味拉面”招牌,以及在餐桌小牌、菜单上使用“味千”文字商标的行为,侵害了重光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翟勇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重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重光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耐克”诉“百诚”获赔一万五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耐克公司)的“NIKE”及相关图形商标均在中国依法注册,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耐克公司发现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百诚鞋业)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批量销售涉嫌侵犯“NIKE”商标的运动鞋。合肥市工商局庐阳区分局依法封存和扣留了百诚鞋业正在销售的标注有“NIKE”商标及图案的运动鞋30双。耐克公司认为,百诚鞋业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诚鞋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30万元;并在《中国商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合肥市中院审理认为,百诚鞋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耐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耐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至判决之日已经失权,故对其诉请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权利人仅享有商标财产权,故对耐克公司主张在《中国商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百诚鞋业赔偿耐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驳回耐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诉“邦略” 诉讼成本过大

  2005年3月1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唐雄飞订立《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三面向公司委托钟超军汇编《品牌攻略》一书,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北京三面向公司所有。《国产手机乱象》系上述汇编作品中的一篇,该文于2004年11月1日首次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此后,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肥邦略公司)在其“邦略·中国”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刊载了该文,并注有来源。北京三面向公司遂诉至法院。

  省高院终审认为,唐雄飞、钟超军将其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上的财产权转让给北京三面向公司,并约定将该权利追溯到作品的发表之日,系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使用并获得利益的一种方式,北京三面向公司取得《国产手机乱象》的相应财产权利之日,应为该文的发表之日。合肥邦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转载该文,且未支付相应费用,构成侵权。鉴于本案仅因未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的费用才构成侵权,并无其他侵权情节,故北京三面向公司可以诉前通过直接协商或函告等方式实现相关权益,其径行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诉讼成本相对于侵权的损失未免过大,显然不经济。由此带来的较高维权成本,若均由侵权人承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据此判决:合肥邦略公司赔偿北京三面向公司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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