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申请
第一条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2,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4,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5,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
6,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二)民事、行政案件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障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
8,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他人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9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原因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
10,请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
11,残疾人、老年人请求借款人承担清偿借款义务的;
12,农民工索要小额工程款的;
13,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4,城镇居民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5,与公民的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给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给予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义务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咨询由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市或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具有代理权的证明;
2,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证明,但依照规定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3,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审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即时接受。对法院在指定时未提供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判决书)副本的或指定时间距案件首次开庭时间不足十日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在其补足相关材料、时间后再予接受。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援助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受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负责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供的材料。
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初步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负责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口头告知其不予援助的理由。当事人坚持要求书面告知的,经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后出具《不予援助决定书》。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及时填写《法律援助审批表》,拟定审查意见,并备齐审批所需的全部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按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回复相关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受理应视情况组织本机构工作人员或邀请有关专业人员讨论。
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援助后的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安排本机构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紧急的,立即安排。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后即时安排本机构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办理。因利益冲突等正当理由无法安排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另行委托法律服务人员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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